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放領有異議者,應於放領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訴願。原告既對放領行為有所異議,不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遽就該項公告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廢 51 年判字第 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9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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