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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裁字第 31 號
判例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