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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31 號
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向謝某購買土地,被告官署以納稅通知單通知謝某補徵其上手契稅,係以謝某為補徵上手契稅之對象,縱令此項納稅通知單係送達於原告處所,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此項上手契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縱使此項稅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謝某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而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且投納該項契稅申請書之申請人乃契稅繳納收據聯暨報核聯所載之納稅人,亦均為謝某而非原告。是該項補徵之契稅,自非原告所得請求退還,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不生何損害,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