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處分官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管轄等級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八號解釋,其受理訴願官署,應為台中市警察局,原告遽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屬違背訴願之管轄等級。
廢 56 年判字第 3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1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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