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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裁字第 35 號

日期 54 年 04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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