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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裁字第 36 號

日期 51 年 06 月 01 日

判例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51 年裁字第 36 號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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