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廢 56 年裁字第 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3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3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