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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37 號
判例要旨
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原告被告官署 (高○縣鳳○鎮○所) 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向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租賃攤位,係自治行政處分,其見解固不無可議,但其就程序上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