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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376 號
判例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