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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裁字第 38 號
判例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人亦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一。是原訴訟之參加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其就行政訴訟,雖較之民事訴訟中之參加人,尤有利害關係,但仍非可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其與原告及被告官署之關係,並非鼎足而三,仍不外乎輔助其中一造,期其勝訴。復查再審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再審訴訟中當事人間之對立關係,自不能與前訴訟中當事人間對立關係有所不同。故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本件係由前訴訟之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為其在前訴訟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官署而提起,爰以該官署為再審原告,而該參加人仍為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