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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裁字第 39 號
判例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訴願時之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本為原告所持有,所請調閱地政事務所徵收清冊,亦為前訴訟程序內所主張之事實。原判決業經斟酌,茲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縱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仍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憑所謂「前開郵戳」提起再審之訴,適足自證其違誤,就此訴願逾期一點而論,所有其他之主張,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