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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39 號
判例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