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