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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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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4 號

日期 47 年 01 月 10 日

判例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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