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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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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40 號

日期 47 年 09 月 08 日

判例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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