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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年判字第 416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