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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5 年判字第 42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國家與人民關於私經濟權義關係事件,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法受理,固不得以行政權力自行處置。然若行政官署對於公地之放租,在法令範圍內,基於人民之申請,自非不得為承諾或拒絕之表示。此種表示,初無待於司法機關之裁判而始得為之。且一經承諾,既與人民發生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如別無法律上之理由,亦即非行政官署所得任意撤銷。第二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