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47 年判字第 4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7 年 09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8、4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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