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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43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5 頁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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