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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