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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裁字第 44 號

日期 44 年 12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即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得予以使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利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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