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45 號
判例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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