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 分鐘讀完 全文 177
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45 號

日期 44 年 10 月 10 日

判例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例

帶「44 年判字第 45 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