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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47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行出租之可言。第二則: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還地價者不同。第三則: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法之處分。第四則: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第五則: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彰彰明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