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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裁字第 48 號

日期 50 年 08 月 25 日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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