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原告既經民事判決認為並無應受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保護之原因。其主張被告官署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七條完成測量程序,已與系爭之點無關。自不得仍就業經民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更依行政救濟程序為撤銷租約之請求。第二則關於駁回土地登記之聲請,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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