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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判字第 5 號
判例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