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46 年判字第 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02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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