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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54 號

日期 47 年 11 月 26 日

判例要旨

礦業權者因堆集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或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時,固得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呈經省主管官署許可,使用怹人土地。惟所謂必要,須以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之情形為準。如省主管官署就客觀上本非必要之情形而認為必要,或所認必要已超越客觀上必要之程度時,仍應認為裁量違反法規,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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