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年判字第 5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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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年判字第 54 號
判例要旨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人民對於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再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者為限,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本件再訴願決定已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實與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原告之原訴願依然存在,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有理由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而不自為具體之處分者,既非法所不許,被告官署之該項再訴願決定,自尤不能指為違法。準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於該項再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