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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裁字第 55 號
判例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