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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裁字第 56 號

日期 47 年 10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若並無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僅空言有此證物,尚待檢尋者,則證物之是否果係存在,尚屬疑問,遑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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