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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裁字第 56 號

日期 56 年 05 月 22 日

判例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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