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廢 59 年判字第 5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9 年 11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4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