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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裁字第 6 號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去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已據論列,並曾提出同一證物。本院原判決理由欄,已就其主張,加以說明,未予採取,自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茲復加舉證人,既非證物可比,其私人出具之書面證言,亦無證據力可言,且係本院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文件,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