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