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可採。
廢 50 年裁字第 6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0 年 1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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