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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裁字第 69 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