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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71 號

日期 47 年 12 月 30 日

判例要旨

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固得使用他人土地。惟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礦業用地,係指礦業實在使用地面而言。是礦業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有實在使用之必要者為限。如非有實在使用之必要,即屬不應許可,乃為當然之解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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