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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年判字第 81 號
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