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再訴願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再訴願人不在再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官署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
56 年判字第 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4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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