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