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廢 61 年裁字第 8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05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10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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