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廢 71 年判字第 83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07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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