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告因退伍(解召)事件,經被告官署函知原告,奉參謀總長核定,准予解召,以五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原告請求由國家賠償或低利貸款一節,查無此項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姑不問上項函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以及原告狀稱經訴願陸軍總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係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