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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85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願,自係包括再訴願而言。故再訴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前項法定期限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第二則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