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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判字第 9 號
判例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