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租約期滿時承租承租人之保護)
- 1.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 2.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3.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 4.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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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的解釋,以下為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了當耕地租約期滿時,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則不能收回耕地。這是要確保耕地依然能夠持續被耕作,並防止出租人對耕地進行不當的利用。 2.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了當出租人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不能收回耕地。這是為了確保出租人有足夠的生活保障,並防止因收回耕地而使其失去生活依據。 3.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了當因收回耕地而致使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時,出租人也不能收回耕地。這是為了保護承租人的家庭生活,避免其受到不必要的損失和困擾。 4. 第二款規定了當出租人為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可以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的耕地自耕,且不受前面第二款規定的限制。這是為了鼓勵農場的擴大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5. 第三款規定了當出租人依照前述規定收回耕地時,應該按照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這是為了確保承租人在耕地收回時能夠獲得合理的補償。 6. 第四款規定了當出租人因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的情況時,可以向地方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這是為了解決出租人面臨生活困難的情況,並達到公平合理的解決方式。 根據這些釋義,可以看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承租人的利益,確保他們在租約期滿時能夠繼續維持一定的生活依據。同時也給予了出租人一定的彈性和權利,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針對具體案例和相關法律判決,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以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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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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