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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

內容

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四、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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