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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裁字第 90 號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