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97 號
判例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