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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99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